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5号
发布时间:2026-07-06 11:33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5号
当事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7D******,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路8号*栋*楼。
经查明:202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局执法人员在正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先锋国际路段)挖掘城市道路损坏了埋在地下的燃气管道检修口的阀门造成了燃气泄漏,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被毁损的燃气设施,当事人于2026年6月15日17时已恢复被毁损的燃气设施。 2026年6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立案调查,同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桂和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吉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6)16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6)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毁损燃气设施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毁损燃气设施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已修复好被毁损的燃气设施恢复原状的事实;
证据六: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七: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