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3号
发布时间:2026-07-03 15:25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3号
当事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7D******,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栋**楼。
经查明:2026年6月10日上午9时左右,我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先锋国际路段)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挖掘道路长度约20米、宽5米、深度35公分,我执法人员立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26年6月1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挖掘城市道路原状,2026年6月14日我执法人员对责令改正情况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擅自挖掘的城市道路,该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日我局对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6月1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桂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6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6)14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6)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挖掘道路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挖掘道路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复查发现并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六: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 《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适度,程序合法;二、当事人就自身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6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