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1号

发布时间:2026-06-05 09:19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1号

当事人:麻**,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住址: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

2026年5月23日我局接到12345热线匿名投诉,投诉事由:来电人反映辰溪北高速入口最近的一个红灯左转方向,有一辆货车经过时将砂石散落至路面,存在安全隐患。

我局于2026年5月23日19时10分接到通知立即派渣土执法中队人员到现场核实,当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时,遗撒砂石运输车辆已驶离现场,后经查看公安交警视频发现是车牌为湘NIJ**的车辆于2026年5月23日18时32分在辰溪县先锋东路与S250线交汇处运输砂石的过程中泄漏、遗撒。我执法人员通过公安交警联系到当事人麻**,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对砂石车辆在运输途中泄漏、遗撒至路面的砂石进行清理,并在公安交警视频监控调取了违法行为的现场视频,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5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及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于5月28日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我局认为当事人驾驶砂石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026年5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6)12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6)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驾驶砂石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撒落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驾驶砂石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撒落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该证据可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过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的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麻**驾驶车牌为湘NIJ328的车辆于2026年5月23日18时32分在辰溪县先锋东路与S250线交汇处运输砂石的过程中泄漏、遗撒的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就自身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愿意接受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我局决定适用从轻处罚,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