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2-06-15 09:22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区矫正工作领域中,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加强沟通协调和衔接配合,强化和规范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深入推进我省社区矫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相互协作、规范实施的原则。在社区服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管矫治、检察监督等各个环节中,各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应明确本单位的社区矫正工作联络机构和联络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三条 罪犯提供虚假姓名和居住地无法核实的,暂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二章 人民法院对社区服刑罪犯的交付执行和奖惩教育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等。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
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或罪犯可能适用非监禁刑时,可以征求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意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并附对被告人或罪犯的社会调查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判决书、裁定书或决定书中明确,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居住地在本省的罪犯于10日内、居住地在外省的罪犯于2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责令其当庭签具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出具保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判决、裁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将有关文书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与作出判决(决定)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罪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和送达回执等。
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病残鉴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和送达回执等。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书材料后,应认真查验文书材料的种类是否齐全,详细登记入档。文书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正。
第九条 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和监狱或公安机关的建议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减刑。
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接收社区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符合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和公安机关的建议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假释。
第十条 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和监狱或公安机关的建议,视情节决定是否给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应做好判后延伸、回访工作,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做好社区服刑罪犯的法制教育、监管矫治工作。
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罪犯的交付执行和监管教育
第一节 看守所对社区服刑罪犯的交付执行
第十二条 看守所应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服刑期满前1个月,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所后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签具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四条 看守所在罪犯出所当日,应责令其自出所之日起,居住地在本省的于10日内、居住地不在本省的于 20日内,分别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或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十五条 自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看守所应将法律文书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除病情危重需立即入院治疗的以外,看守所应核实罪犯居住地,派干警将其押送至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参与罪犯的现场移交,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1份,并取得回执。
第十六条 看守所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分别应当是:
(1)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2)罪犯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材料包括: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释放证明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3)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书材料后,应认真查验文书材料的种类是否齐全,详细登记入档。文书材料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文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刑期届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罪犯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机关配合进行对社区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
第十九条 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应每月互相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并对各自列管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对漏管的罪犯,按规定及时纳入监管范围。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每月应将比对情况通报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部门送达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材料,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看守所送达的假释或刑满释放后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应及时将文书材料(原件或复印件)送交罪犯居住地司法所。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为迁居的社区服刑罪犯和假释或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审查其是否已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未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取得社区矫正宣告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督促其履行了报到手续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二十二条 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司法所应及时通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同时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第二十三条 罪犯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严重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和依法惩戒工作。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的,应先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填写社区服刑罪犯迁居审批表,写明其基本情况、迁居原因,由司法所签署审查意见,经上级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司法所。
第二十五条 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配合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押,由公安机关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需要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1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公安机关报请原裁判人民法院决定: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
(2)未经居住地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脱离监管3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居住地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访等规定,经过3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监狱、看守所和作出撤销缓刑、假释决定的人民法院,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居住地司法所应收集相关死亡证明材料,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或看守所以及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条 罪犯依法解除社区矫正的,居住地司法所应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通报情况。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每月应将接收社区服刑罪犯的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交付执行、教育矫治、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终止执行、解除矫正等各个执法环节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社区服刑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社区矫正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社区服刑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社区服刑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对社区服刑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收而没有及时接收社区服刑罪犯,对社区服刑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社区服刑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对社区服刑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社区服刑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服刑罪犯,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社区服刑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社区服刑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社区服刑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社区服刑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未撤销,或撤销缓刑、假释不当的;
(13)其它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区。
第三十八条 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衔接配合工作依照《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监狱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工作衔接配合的通知》执行,并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或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并造成一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