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医保罚字〔2026〕第11号

发布时间:2026-08-12 09:14 信息来源:辰溪县医疗保障局

辰溪县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医保罚字〔2026〕第11号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辰溪县龙头庵乡石溪口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91431223MADCUX****

住所或地址:辰溪县龙头庵乡石溪口村

(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唐某华

我局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下发关于第三阶段药品追溯码疑点线索数据进行核查,并对辰溪县龙头庵乡石溪口村卫生室开展检查,发现辰溪县龙头庵乡石溪口村卫生室存在销售回流药的违法违规问题线索。2026年5月25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依法依规依程序立案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事实:

当事人存在销售如下回流药品等违规结算医保基金行为:1、云南白药气雾剂100瓶,进购价格为52元每瓶,纳入医保基金报销为68元每瓶,涉及金额6800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4760元;2、格列齐特片纳入医保报销3次,涉及违规金额46.4元,造成医保基金损失32.48元。共计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4792.48元。

当事人未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上是串换药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4份,证明该卫生所存在销售回流药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贺显溢询问笔录,证明该卫生所销售回流药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在怀化新龙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证明该卫生所进货的数量及金额明细。

证据五:当事人销售回流药的明细及四份该卫生所处方,证明该卫生所销售回流药的具体项目和造成医保基金损失明细。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确认质证,且未提出异议,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6年7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辰医保罚告字〔2026〕第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关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的规定,属于销售回流药的行为。经计算,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共计4792.48元。

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退缴违规费用4792.48元,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第7项的规定: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1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2项、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第八条第2项、第5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减轻基金使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第十四条“同时具有两个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情节的,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的规定,对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相应档次实施处罚(对应序号2:轻微D档),且当事人无拒不改正行为,对销售回流药造成损失基金金额4792.48元处1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仟柒佰玖拾贰元肆角捌分(¥4792.4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到: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

户名:辰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9140113090264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辰溪县医疗保障局

202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