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8号
发布时间:2026-07-24 09:41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6〕18号
当事人:刘*民,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月**日,地址:湖南省辰溪县修溪乡****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
经查明:2026年6月24日辰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交案件线索称其局执法人员2026年5月7日在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刘*民在辰溪县修溪乡征溪口村五组家中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造成燃气使用的安全隐患,其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5月1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现场拍照。5月1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限期内并未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2026年7月6日我局对当事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立案调查,2026年7月7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7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6)19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6)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辰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辰住建移字函(2026)10号】,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事实;
证据二: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