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鑫都大酒店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案

发布时间:2026-07-27 15:17 信息来源:辰溪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卫公罚〔2026〕011号

被处罚单位:辰溪县鑫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秀梅    性别:女  民族:汉族  年龄:40岁  住址:湖南省辰溪县船溪乡汀流村八组  身份证号码:43122319********21

2026年4月28日上午辰溪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唐辉、张黎在向秀梅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辰溪县鑫都大酒店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并已经向辰溪县鑫都大酒店负责人向秀梅确认;

一、2026年4月28日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在你单位负责人向秀梅陪同下进行了检查。该证据为案件定性的直接证据。

二、2026年4月28日对向秀梅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程序完整,该证据为直接证据。                            

三、2026年4月28日由辰溪县鑫都大酒店负责人向秀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向秀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门图照片1张证明辰溪县鑫都大酒店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2026年7月13日,本局直接送达了辰卫公罚告(2026)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辰溪县鑫都大酒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等事项,辰溪县鑫都大酒店接到告知书后,对本局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四节第一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辰溪县鑫都大酒店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辰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账号1877890104000067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辰溪县卫生健康局

202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