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60号
发布时间:2025-12-23 14:40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城罚决字〔2025〕60号
当事人:李*团,性别:男,出生年月:1973年**月日,地址:湖南省辰溪县田湾镇***七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
经查明:2025年11月4日13时30分左右,县住建局燃气事务中心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县城东风西路东风桥路段附近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造成管道燃气输送中断附近居民无法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然后会同我局执法人赶到现场,发现当事人李*团在2025年11月4日中午12时左右为了维修自来水管道而关闭了在此路段的管道燃气公共阀门大约一小时三十分钟,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恢复燃气输送,当事人擅自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2025年12月8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60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6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书面向我局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除灭火救援和燃气严重泄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