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39号

发布时间:2025-08-12 09:38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39号

当事人:湖南***有限公司辰溪第一营业部,负责人:邓*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MA4L******,经营场所: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与育才路交汇处****C区157/158/159/160号。

委托代理人:赵*,性别:男,出生年月: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8********,住址:辰溪县****C区。

经查明: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湖南****有限公司辰溪第一营业部在县城先锋东路****C区门面有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责令其于2025年7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在店外堆物和作业,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了拍照,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7月31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赵*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25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39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39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1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过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不申请调查人员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六: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于2025年7月21日在辰溪县先锋东路****C区157门面外堆物和作业,在我局责令限期整改后至7月30日仍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应适用《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辰溪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开户行: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