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9号

发布时间:2025-04-15 09:07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9号

当事人:胡*华,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月*日,住址:湖南省辰溪县**乡**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

经查明:2025年4月1日16时22分,我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胡*华驾驶农用拖拉机(牌号湘1***68)在辰溪县锦岩路(第一中学防洪堤路段)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约3立方米。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将建筑垃圾运往城南建筑垃圾分拣点,并进行了现场拍照,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及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于4月2日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第三款规定,2025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7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驾驶农用拖拉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2张,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个人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驾驶农用拖拉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其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就自身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积极改正愿意接受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态度诚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