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7号

发布时间:2025-04-14 09:42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7号

当事人:辰溪县**镇**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MAE7******,经营场所: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

经营者:张**,性别:男,出生年月:1987年**月**日,住址: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

经查明:2025年3月11日11时左右,我局与辰溪县住建局燃气事务中心联合执法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辰溪县**镇**小吃店在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造成燃气使用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我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现场拍照。3月12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3月17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2025年3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6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六:《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报警装置的。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