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04-15 09:03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8号

当事人:向*云,性别:女,出生年月:1973年*月*日;住址:湖南省辰溪县****乡***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

经查明:2025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向*云在辰溪县先锋路***小区附近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设摊经营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责令其于2025年4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在先锋路***小区附近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设摊经营。2025年4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及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于同日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问话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2025年4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9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照片1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不申请调查人员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过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该证据可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的事实:

证据六: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向*云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本案法定情节:2025年4月7日当事人在先锋路**小区附近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设摊经营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并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在先锋路**小区附近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设摊经营,证据确凿,应适用《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为此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辰溪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开户行: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