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08 17:03 信息来源: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市监罚决字〔2020〕33号
当事人:艾X朝
住所:湖南省辰溪县石马湾乡辛木湾村二组
身份证号码:433023197105XXXXXX
联系电话:13349XXXXXX
联系地址:辰溪县锦滨镇大路口村
2020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厨房用于食品加工的干辣椒已发生霉变,2020年7月15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用于食品加工的干辣椒是2020年5月从辰溪县食品街购进,因保管不当,发生霉变,截止到案发,违法经营货值为15元,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使用霉变食品原料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使用霉变食品原料的货值及获利情况;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现场拍摄的照片八张,证明其经营地点正在营业及查出的霉变食品原料的品种和数量及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现场销毁霉变食品原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使用霉变食品原料的行为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本局在调查终结时已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8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辰)市监听告字〔2020〕2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所指的使用霉变食品原料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当事人使用的霉变食品原料数量不多,违法经营货值不高,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规定中的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缴纳罚款(户名: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到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