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市监罚决字〔2020〕35号
发布时间:2020-09-13 17:07 信息来源: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市监罚决字〔2020〕35号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经营者:李X芳,身份证号码:433023197XXXXXX411
名称: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天怡大厦201号
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注册日期:2017年10月9日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含饮料现榨);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含酒类);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MA4MXXXXXX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12230XXXXXX
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日期:2018年5月23日
二、案情
2020年5月20日,受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采购的新鲜青椒依法抽样检测,并于2020 年6月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2020-Q-0715号,该检验报告中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分管局长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编号NO: 2020-Q-0715号;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复检要求,视为放弃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从辰溪县一农民手中购进新鲜青椒7.5公斤,进价人民币5元/公斤。2020年5月20日抽检时,以5元/公斤的价格卖给抽检机构1.5公斤用于检测,剩下的6公斤青椒作为配料共炒了10个菜出售给来该餐厅消费的顾客,价值815元。
三、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1、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经营者李X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
2、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3、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一份,证明此次抽检的合法性。
4、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99565904Y)复印件一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61100140055)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测机关合法。
5、2020年6月9日广东省食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O: 2020-Q-0715号一份,证明被抽检该批次青椒是不合格产品。
6、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送达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NO: 2020-Q-0715号的送达回执一份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
7、2020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拍摄照片,证明被抽检的该批次青椒已被当事人使用完毕和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无异议的事实,同时证明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处于经营状态。
8、当事人于2020年5月19日采购青椒的登记记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抽检的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的采购时间。
9、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滕召满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青椒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获利情况。
10、对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餐厅总监张坤的询问笔录一份和张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对辰溪县龙腾盛宴餐厅依法抽检是在该餐厅工作人员陪同下实施的。
11、当事人致歉信(召回公告)一份,致歉信(召回公告)照片一张,当事人排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不合格产品召回义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当事人积极开展整改。
12、当事人向我局申请《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证明了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要求。
1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为:NCP20431223570800715一份,证明抽检程序合法。
14、当事人授权处理本案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15、当事人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人滕召满的权利。
1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编号为NO:2012865,证明抽样的法律依据。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都经当事人进行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局给予采信。
2020年 8 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辰市监听告字〔2020〕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在餐饮服务中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进行调查,查找原因、积极提供相关证据,已履行不合格产品召回义务,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中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符合从轻处罚条件’中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5000-20000万元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5185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15元整;
3、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6000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该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辰溪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到期不缴纳,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