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9-13 17:01 信息来源: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市监罚决字〔2020〕34号
当事人:胡X华
住所:湖南省辰溪县谭家场乡谭家场村六组
身份证号码:433023197310XXXXXX
联系电话:137892XXXXX
联系地址:辰溪县锦滨镇大路口村
2020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辰溪县谭家场乡胡世华食品店进行日常监管检查,发现该店存在有销售超过保质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0年7月15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的辰溪县谭家场乡胡世华食品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下列食品超过保质期:①“益正元”乳酸菌饮品13瓶,每瓶2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9日,保质期8个月,销售价为每瓶2元;②“益正元”含乳饮料5瓶,每瓶1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6日,保质期8个月,销售价为每瓶1元;③“京辉珍功夫”麻辣香锅牛肉面17袋,每袋70克,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保质期六个月;销售价为每袋2元。以上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总货值为65元,当事人未售出上述过期食品,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及获利情况;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5、现场拍摄的照片九张,证明其经营地点正在营业和过期食品的品种、数量及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现场销毁过期食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使用霉变食品原料的行为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本局在调查终结时已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8月3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辰)市监听告字〔2020〕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对自己的错误有了较深刻的认识,主动下架并现场销毁了过期食品,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中的第33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8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缴纳罚款(户名: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到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