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市监罚决字〔2020〕95号

发布时间:2020-11-20 17:06 信息来源: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市监罚决字〔2020〕95号

当事人:辰溪县谭家场诚中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MA4QXXXXXX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谭家场乡1组

法定代表人:邓X军

身份证号码:433023196901XXXXXX

联系电话:153675XXXXX

联系地址:湖南省辰溪县伍家湾乡石家塘村七组

2020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经营的药品“仁和”清火栀麦片8盒已超过有效期。2020年7月15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其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经营的药品:“仁和”清火栀麦片;生产商: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6021804;规格:12片×2板;产品批号:180902;生产日期:20180708;有效期至2020年6月;数量:8盒已超过有效期,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仁和”清火栀麦片是2019年3月14日从湖南科瑞康福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20盒,购进单价6元/盒,销售单位9元/盒,案发时,查出“仁和”清火栀麦片超过有效期的数量为8盒,违法经营货值为16元,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货值及获利情况;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复印件一份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证明其经营地点正在营业及查出的药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

6、药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其药品的来源及进价。

7、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态度积极,对自己违法事实有了深刻认识。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本局在调查终结时已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辰)市监听告字〔2020〕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经营劣药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事后主动向执法机构提交了《关于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对过期药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说明,对自己的错误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其店内经营的超过有效期药品数量不多,违法经营货值不高,未造成社会危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仁和”清火栀麦片8盒,并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处罚决定书及本局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缴纳罚款(户名: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到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