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医保罚字〔2025〕第07号

发布时间:2025-11-11 13:32 信息来源:辰溪县医疗保障局

辰溪县医疗保障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医保罚字〔2025〕第07号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辰溪县安坪镇红敏村杨子兰卫生所                                          

当事人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23608743122317D****

住所或地址:辰溪县安坪镇红敏村

主要负责人:杨某某

根据辰溪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移送对辰溪县安坪镇红敏村杨子兰卫生所日常稽核工作中,发现该卫生所2025年1月1日-2025年5月31日存在串换药品、虚构医疗服务、管理不规范(未建立购销存管理制度、未按规定保存购销存记录、未建立真实完整准确的购销存台账、未按照规定保管处方行为)等违规问题线索,发现当事人涉嫌串换药品的违规结算医保基金问题。

2025年8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依法依规依程序立案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事实:

1.串换药品。将实际购买双黄连口服液、强力枇杷露、苯磺酸左氨氯地平片、静脉输液、糖浆、九九感冒灵、感冒颗粒、阿莫西林、二甲双胍、苯磺酸氨氯地平等串换成药品脑心通胶囊纳入医保报销。

当事人未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上1项是串换药品的违规结算医保基金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该村卫生所涉及串换药品的96人次处方及明细数据,用以证明该卫生所串换药品费用明细;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脑心通胶囊随货同行单一张,用以证明该卫生所串换药品进购数量;

证据四: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该卫生所串换药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缴款单1份,用以证明该卫生所积极主动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确认质证,且未提出异议,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5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辰医保罚告字〔2025〕第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执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规定,属于违规结算医保基金行为。经计算,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共计3867.4元。

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退缴违规医保基金3867.4元,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照《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附件1《湖南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按裁量阶次最低档次实施处罚(对应序号2:轻微D档),且当事人无拒不改正行为,应当予以责令退回违规医保基金3867.4元,对损失基金金额3867.4元处1倍的罚款计3867.4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将罚款缴到: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

户名: 辰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 1914011309026404076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辰溪县医疗保障局

202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