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48号

发布时间:2025-09-26 09:02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5〕48号

当事人:曾*星,性别:男,出生年月:19**年*月*日,地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

经查明:2025年9月15日下午5时20分左右,我局执法人员日常巡查时发现县城东风东路(新华书店路段)一路灯灯杆有损坏情况,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使用的安全隐患,经询问附近群众和到县公安交通管理中心联系调取该路段视频监控发现当天下午5时10分左右有一辆车牌为赣C9***挂的货车在该路段倒车时撞坏了该路灯灯杆后驶走,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公安交通管理中心联系到车牌为赣C9***挂的车主曾*星告知其有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并要求其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因当时当事人已经驾驶车牌为赣C9****挂的货车开往贵州省铜仁市送货不能返回,当事人于2025年9月17日返回后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损坏路灯灯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恢复被其损坏的路灯灯杆,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9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5)48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5)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已责令当事人恢复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证据六:《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从事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