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市监罚决字〔2020〕105号

发布时间:2020-12-10 10:27 信息来源: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市监罚决字〔2020〕105号

当事人: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12003364*****6                     

住所(住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辰州北路辰溪汽车站旁  

法定代表人    :谢科军   总经理: 陈建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3023196******013    

联系电话:136*****70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辰州北路辰溪汽车站旁

根据湘市监价监〔2019〕231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点领域价格行为整治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为相关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检查组于2020年9月2日起对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供水安装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收取更名费、超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于2020年9月4日由邓德华、刘翔组成检查组开始对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的供水安装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在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1、自立收费项目收取更名费。该公司违反辰溪县物价局《关于辰溪县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辰价函〔2015〕 5号)规定,利用其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取更名费,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按30.00元/每户的标准向部分变更户名的用户收取更名费,共725户,共计金额21750.00元。

2、超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该公司违反辰溪县物价局《关于辰溪县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辰价函〔2015〕 5号)规定,混淆给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类别,对部分住宅小区开发商统一为业主办理15mm口径立表用户(Ⅱ)类按单位立户水表(Ⅰ)类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超过规定标准130元/户,共459户,共计金额5967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及范围的合法性;

2、怀化沅辰水务有限公司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取水合法性;

3、法人代表谢科军、总经理陈建群和副总经理金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4、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收取更名费电算分类账打印件二页以及正和、千鸿等房地产开发公司缴费记账凭证及附件打印复印件二十八页,证明该单位的收费具体数额;

5、2020年8月31日检查(调查)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020年9月2日和4日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2020年9月4日检查登记表、检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供水安装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以及自立项目收取更名费和超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的人数和金额;

6、2020年9月10日下达的辰市监退款[2020]0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和退款明细表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责令该单位清退违法所得;

7、2020年9月26日对该公司清退违法所得的公告照片及其原件,证明该公司在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按照规定进行了退款公示情况。

8、2020年9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该公司清退违法所得情况的核查。

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确认并有办案人员签名,相互应证了该公司自立收费项目收取更名费、超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的行为事实,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本局在调查终结时已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该当事人并无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18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辰市监处告字〔2020〕26号﹞,并告知该单位在收到告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至2020年11月23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该公司上述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和辰溪县物价局《关于辰溪县供水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辰价函〔2015〕 5号)的规定,构成了自立收费项目收取更名费、超标准收取给水工程勘察设计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一般,且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的检查工作并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二十八规定,我局决定对该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和第(十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14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81420.00元上缴到辰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辰溪县支行;账号:43001506072050001400)。到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如果你公司不服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或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辰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