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23号

发布时间:2025-01-07 09:39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23号 

申请人:余某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XXXXXXXXXXXXX9,住址:湖南省辰溪县XX镇XXX街X组。

被申请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麻隆辉,局长。

地址: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32号。

委托代理人:刘电才,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人余某美不服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11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2、请求依法责令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一、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连续工龄问题:申请人1987年10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聘用为合同制民警,工作单位是辰溪县公安局办公室小车司机。<见证辰公发(1990)20号关于肖某福等103名同志定为合同民警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辰溪县公安局增编合同民警的批复》(1989)湘公治045号,辰溪县财政拨款合同民警工资表。第二,辰溪县公安局根据1990年1月,公安部《关于停止招收合同民警的通知》和公安部《关于做好清退合同民警收尾工作的通知》精神,将合同民警情况介绍给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给予妥善安置。因此,我于1992年11月被辰溪县公安局推荐去原辰溪县水泥二厂任职并招工,辰溪县公安局推荐意见和招用单位(辰溪县水泥二厂)意见、辰溪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意见、辰溪县公安局证明、辰溪县劳动局工资福利认定1987年到1992年11月在公安局搞合同民警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符合审批规定。从推荐招工到工资福利认定时间完全一致。附:招工表、辰溪县公安局证明。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未按规定填写《工龄更改审批表》和未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认定意见完全与1992年的招工调动及工龄认定审批意见以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签字盖章为依据的实际情况不符、是不按原始档案材料为依据的主观臆想,是对历史的不尊重。据此1987年到1992年11月在辰溪县公安局合同民警工作期间完全符合连续工龄认定。认定程序合法。第三、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64)中劳薪第344号、原湖南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被录用为固定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83)湘劳福第040号>第政策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工龄是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合同制民警在企业招工的情况。综上所述,1990年以前的合同制民警在企业招工是可以算连续工龄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工龄认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少或增加工龄,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认定余某美同志1988年2月至1992年10月在辰溪县公安局合同制民警工作期间为临时工工作年限不计连续工龄的意见明显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建议给予1990年以前招录的合同制民警给予妥善安置精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撤销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原辰溪县劳动局工资福利专用章盖章及签署的意见“1987年10月到1992年11月在公安局搞合同民警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缺少政策依据。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调阅(64)中劳薪字第344号、原湖南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被录用为固定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83〕湘劳福第040号)等政策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被招收录用为固定职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算起。余某美同志在辰溪县水泥二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正式招工前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工作,而辰溪县水泥二厂属于企业单位,辰溪县公安局属行政单位,二者属于不同的用工单位主体,故将其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政策依据,根据行政法体系合法行政原则,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于被答复人余某美错误认定的工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另,虽在县公安局《证明》(1992年11月21日)上,原辰溪县劳动局工资福利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但实际上,原县劳动局并未制定《工龄更改审批表》,也未履行工龄更改审批程序。二、现行关于临时工的工龄认定政策,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修订版)第38条,是对“一般工龄”概念进行定义,属一般性规定,原劳动部工资局调阅(64)中劳薪字第344号、原湖南省劳动局〔83〕湘劳福第040号等工龄认定文件,系对临时工工龄认定的具体规定。以上多份文件内容不相冲突。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适用于自《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答复人余某美于1988年2月至1992年10月期间,担任县公安局合同制民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适用对象。同时,被答复人余某美通过正式招工到辰溪县水泥二厂,非县公安局“安排”。综上,我局依法撤销原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合法合规。请辰溪县人民政府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关于撤销原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

本府查明:申请人余某美1987年10月至1992年11月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工作,1992年11月21日余某美在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二厂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同日,辰溪县公安局向辰溪县劳动局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申请人此前一直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的工作,该证明上有当时辰溪县劳动局和宣传部的签字盖章,将申请人1987年10月至1992年11月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的工作经历计算到工龄中。2023年12月,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退休手续时发现申请人余某美在当时未按规定填写《工龄更改审批表》,也未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原劳动部工资局调阅(64)中劳薪字第344号、原湖南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被录用为固定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83〕湘劳福第040号)等政策规定作出了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辰公发(1990)20号文件》《(1989)湘公治045号省公安厅文件》《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公安局证明材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多份工资表》《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根据当时的合同制民警录用清退过程,认定其是否属于临时工?

本府认为:原湖南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被录用为固定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83〕湘劳福第040号)“临时工在本单位被招收为固定职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起算”规定,本案中,申请人1987年10月至1992年11月在辰溪县公安局从事合同制民警的工作时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认为属于临时工,而辰溪县水泥二厂属于企业单位,辰溪县公安局属行政单位,二者属于不同的用工单位主体,且申请人于1992年11月份在湖南省辰溪县水泥二厂被正式招工后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而不是在辰溪县公安局。因此原辰溪县劳动局将申请人1987年10月至1992年11月在辰溪县公安局的工作经历计入连续工龄的审批决定与〔83〕湘劳福字第40号文件精神不符,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符合政策规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规定,本府在组织听证时,被申请人称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前已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未作抗辩,本府采信被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事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辰人社审批决〔2024〕X号《关于撤销原辰溪县劳动局对余某美同志参加工作时间更改认定意见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

相关政策法律依据

一、原湖南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被录用为固定工后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83〕湘劳福第040号)

临时工在本单位被招收为固定职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起算。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