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15号
发布时间:2024-11-19 09:18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15号
申请人:李某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XXXXXXXXXXXXX3,住广州市XX区XX街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莲,系李某国妻子,住广州市XX区XX街XXXXXX号,身份证号码3624XXXXXXXXXXXXX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何翠民,局长。
地址:辰溪县城东育才路。
委托代理人:李达,辰溪县公安局执法监管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轩,辰溪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某国不服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10月17日电话听取了代理人刘某莲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辰公(田)强戒决定〔2024〕第XXXX号)。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7日,李某国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查获,作出行政处罚后转户籍地社区监管。因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家中孩子大的不到四岁,老二才半岁,家庭生活困难。判决书上提到李某国无正当理由并拒绝接受社区监管及有前科,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戒毒条例》规定,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警察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遵循法律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通知家属做法不符合警察职责和执法规范。李某国不但回来,还添加了派出所民警涂磊的微信,明确告知了去派出所的时间。2024年7月30日,李某国乘高铁到怀化,用微信跟田湾派出所警员通报了行程,李某国7月31号去了派出所后,做了尿检没问题,8月1号在怀化红十字会医院再次做了毛囊检测,结果正常,仍然被送去强制戒毒两年。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家属判决书一事,判决书和毛囊检测结果至今也没送达家属。为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辰公(田)强戒决定〔2024〕第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关于认定李某国违法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李某国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查获,后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但李某国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直至2022年仍未到指定地点报到,其构成拒绝接受违反社区戒毒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18日,辰溪县禁毒办将李某国档案移交至辰溪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2024年7月31日,我局传唤李某国至辰溪县公安局接受询问,李某国陈述其于2020年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社区戒毒,后一直未到社区报到且未说明理由。经查证后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07年9月14日,申请人李某国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辰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行政处罚。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李某国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作出罚款伍佰元行政处罚。同日,乐昌市公安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国为“吸毒成瘾”,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执行地为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XX镇社区戒毒(康复)中心。申请人李某国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一直未到指定机构报到。2022年9月—10月,经辰溪县XX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多次告诫,申请人李某国仍未前往报到。2022年10月、2022年12月、2023年6月,经辰溪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辰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辰溪县XX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三次联合评估,申请人李某国被评为“高风险吸毒人员”。2024年7月31日,案件移送被申请人,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李某国接受调查,申请人到案后陈述了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接受社区戒毒事实。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辰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作出了疫情期间无法出门、家中小孩无人照看等辩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辰公(田)强戒决定〔2024〕第XXXX号《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0日)。申请人不服,委托其妻刘某莲代理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另通过复议机关查明,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了申请人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辰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昌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社区戒毒人员违规行为告诫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报告》《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行政复议案件询问笔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乐昌市公安局2020年12月7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止),申请人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一直未到指定地点报到并接受社区戒毒管理。2020年国家虽发生新冠疫情,人员流动受到一定限制,但并非全面封闭管控,且2022年恢复正常后,申请人仍未主动前往指定地点报到,直到2024年7月31日案件移送后、经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才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请人主张自己系受疫情影响未能报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主张孩子无人照看也非法定理由,不予支持。毛发检测结果作为近6个月是否存在吸毒行为的参考依据,尿检结果作为近7日的参考依据,申请人毛发检测和尿检结果均为阴性不能抗辩公安机关对其“吸毒成瘾”人员的身份认定和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违法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主张其毛发检测和尿检结果均为阴性不应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李某国并签收,并于同日采取当面告知方式将申请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告知了申请人配偶及其姐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行政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辰公(田)强戒决定〔2024〕第XXXX号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5日
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戒毒条例》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三、《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