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人民政府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6号

发布时间:2024-07-19 11:48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6号

申请人:诸某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302319xxxxxxxxxx,住辰溪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强,辰溪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xxxxxxx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瑞,镇长。

地址:辰溪县辰阳镇S250。

委托代理人:雷晓湘,辰溪县辰阳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浩,辰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请人诸某弟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5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请求辰溪县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对“广某垴”(廖某岩)的征地补偿款叁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整(367880.00)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1980年10月15日,辰溪县某乡某某村某组村民集体开会协商,将“广某垴”茶林分配给诸某康、诸某周、诸某弟三户人家承包经营管理,有原始的分山记录。管理至今已有四十余载,从无任何争议。2008年辰溪县人民政府为诸某弟颁发了林权证,证号为:湘林字(200x)第xxxxx号,后改为湘(202x)辰溪县不动产权证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2021年沅辰高速公路从此经过“广某垴”茶林被征收。2021年诸某贵、诸某术(系诸某康的两个儿子)、诸某周、诸某弟领取第一笔征收款,无任何争议,诸某弟领取第二笔征收款时,某组村民诸某敬、贺某秀认为与诸某弟“广某垴”茶林林权有争议。诸某敬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父亲诸某海持有3x8《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了“广某垴”林地。贺某秀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丈夫诸某望持有31x《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了“广某垴”林地,于是酿成纠纷。经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实地调查,认定诸某弟早于1980年某生产大队分田到户时就已在“广某垴”茶林包括“廖某岩”承担了生产任务,2007年诸某弟向辰溪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广某垴”的林权证登记时,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的所有权人出具了证明书,证明“广某垴”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属于该某某组村民诸某弟所有且无权属纠纷。2015年某某村(现某村)某、某某组就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廖某岩)的权属纠纷,某村民委员会作为两个村民小组的共同上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了处理意见,认定“廖某岩”有争议的茶山归某组所有,诸某敬、贺某秀属于某组村民,显然不享有“廖某岩”茶山的所有权。诸某敬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廖某岩)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父亲诸某海持有3x8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了“广某垴”林地,该记载“广某垴”左邻诸某焕界岩,但根据诸某焕持有的30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诸某焕的自留山地名为“田某垴”而不是“广某垴”,“田某垴”与“广某垴”两座山不搭界,相隔甚远。诸某焕在“广某垴”并无承包林地。诸某海与诸某焕的地块相邻,但自留山地名却不相同,(202x)湘8603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诸某海持有的3x8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广某垴”地名准确性存疑。贺某秀主张对其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廖某岩)享有权利的依据是其丈夫持有31x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了“广某垴”林地,该记载“广某垴”左邻诸某焕界岩,但根据诸某焕持有的30x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了诸某焕的自留山地名为“田某垴”,而不是“广某垴”。“田某垴”与“广某垴”两座山不搭界,并且相隔甚远。诸某焕在“广某垴”并无承包林地,诸某望与诸某焕的地块相邻,但自留山地名却不相同,(202x)湘8603行初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诸某望持有的31x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广某垴”地名准确性存疑。结合上述某大队生产队的分田记录以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权属证明和纠纷处理意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诸某弟对案涉争议林地“广某垴”(廖某岩)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所有权,(202x)湘12行终x号、xx号行政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虽然(202x)湘12行终x号、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湘林字(200x)第xxxxxx号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确认湘(202x)辰溪县不动产权证第xxxxxx号不动产权证程序违法,但该证均未被撤销,至今合法有效,贺某秀不服,申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x)湘行申xxxx号行政裁定书撤回贺某秀的再审申请。由于沅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已拨付到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报告,要求10天内予以答复,至今被申请人未作答复。故申请人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对“广某垴”(廖某岩)的征地补偿款叁拾陆万柒仟捌佰捌拾元(¥367880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张镇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相符合。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向镇政府递交书面报告要求支付“广某垴”林地征收补偿款,当时接待申请人的镇政府领导当面明确答复,并告知申请人暂时不能支付的原因,因此镇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申请人要求镇政府履行支付义务,镇政府不予支付的理由系正当的。镇政府对于征地补偿金只有保管的义务,“广某垴”的征地协议中写明镇政府对于征地拆迁款项只有保管的义务,实际上资金管理者为辰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据(202x)湘12行终x号、x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湘林字(200x)第xxxxxx号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该证是否有效应当由原行政行为机关作出书面答复后,再确认该证的合法性。

本府查明:因沅辰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需要,2020年4月8日,辰溪县自然资源局与辰溪县某镇某村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征收某镇某村第一、二、三、九、十、十七村民小组土地共计8.6826公顷,其中征收某村第某村民小组土地0.0489公顷。申请人诸某弟“广某垴”部分山林被征收,其中已核定的补偿款为773518元,通过被申请人支付已经到位,其余征地拆迁补偿款367880元因同村某组村民诸某敬、贺某秀对涉案被征收山林“广某垴”茶林权属主张权利发生争议未领取。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谭某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提交《请求支付广某垴征地款报告》,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余下征收补偿款367880元,希望被申请人在收到请求报告后10天内予以答复。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前述邮件,但至本复议申请之日,申请人未收到征收补偿款,亦未收到被申请答复,遂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沅辰高速公路辰溪辰阳镇段土地征收三费补偿明细表》《辰溪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请求支付广某垴征地款报告》《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签收截图》《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综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请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报告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作出处理。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支付广某垴征地款,本质上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义务、落实土地征收政策职责,属于公民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执法范畴。又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本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请求支付征地款报告后,应当在20天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未作处理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请求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报告给予答复处理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不是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法定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机关应当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与申请人诸某弟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某镇某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是辰溪县自然资源局,而非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因此,履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义务、承担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为辰溪县自然资源局,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请支付征地补偿款既无法定义务,亦无协议约定义务。申请人认为前期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通过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支付从而推定其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的责任主体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本府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法律依据:

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