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府行复〔2024〕5号决定书公开

发布时间:2024-05-31 14:52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5号

申请人:向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122xxxxxxxxxxx2,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xxx,联系方式:17508xxxx26。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32xxxxxxxxxxx1,联系方式:15900xxxx5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

地址:辰溪县辰阳镇。

法定代表人:李玉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曦,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副主任。

            郭小军,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法制股股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43122316512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43122316512x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其老公李某是来自外地的一名人员,因为对当地路况不太熟悉,第一次走这边,道路也没有标识全线限速70,因是一条大直路带一点下坡,速度一下子提上去没有减速下来,并且天太黑,后面的车开了远光影响他的开车状态以及视线,想要尽快和后车拉开距离,所以违规超速了,望交警同志宽大处理。(二)现在国家都在提倡错峰出行,临近清明节,李某也想着响应国家号召积极错峰出行,本着不添堵不添乱的本意,想着提前回家探亲不添乱,我相信政府也是很提倡能够错峰出行,外地车过来不管是旅游还是经过的,游客也会有很多不知情的,白天还好,看到有警车都会下意识地踩一下刹车,但由于他经过的时候是凌晨五点,警车也没有亮灯,停在马路边边的里面,路边的视线也并不清,不能因为这些导致一窝端的情况,这对外地过来的人员很不公平,可能本地的人员都是很清楚这里有个警车一直都在这边有测速,但对于外地过来的游客就不是很公平。这次也是对当地的路况以及限速不清楚,因为国道最高的限速是80km/h,所以出现了这次的违法情况。(三)在经过那条路时,李某自身也回想以及查看了一下行车记录仪以及高德导航的路线,并没有提示有说明全路段限速70km/h的标识,警车执法前方也没有看见摆放前方测速的标识,属于隐藏式执法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的违法记录资料充分证实:浙A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辰溪县G354线850公里800米处,产生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两张记录资料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清晰地记录违法时间、地点以及违法过程,包含不同时间或者不同位置的机动车全景特征图片,每张图片上都叠加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2、在测速点按规定设置有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两百米以外两千米以内设置“前方测速”测速警告标志和限制最高行驶速度为7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申请人提出没有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是隐藏式执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3、使用移动测速记录申请人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合法、合理、规范的。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使用的移动测速设备是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审核通过的,使用前已向社会进行了公示;移动测速设备经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在测速点按规定设置有限速标志、测速警告标志;使用制式警车进行移动测速。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处罚适当,恳请辰溪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2024年3月20日5时24分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辰溪前往怀化,行驶至辰溪县G354线850公里800米处位置时,被测速点雷达测速仪抓拍照片,时速为89km/h,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最高限速值70km/h,超速百分之二十七。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违法信息进行审核,并对涉案车辆处以200元、扣3分的处罚并此交通违法信息录入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将涉案车辆的违法事项及相关信息通过手机短信及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至车辆所有人李某彬处。4月7日,申请人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自助处理了本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经调查位于辰溪县G354线850公里800米处的移动测速设备已经经过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南省公安厅警察总队审核通过,并在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进行备案。

另,经本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被申请人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350米处设置了“前方移动测速限速70”限速标志,并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300米设置了“前方测速”的提示标志。该路段设置的测速点已于2023年7月25日在“辰溪交警微发布”微信公众号中向社会公布。该路段的雷达测速仪,已经通过了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检定证书号:2023052298817002,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5月21日,其检定结果为合格。

上述事实,有浙Axxxxx车辆信息,申请人向某驾驶证信息,交警处罚决定书,移动测速设备公示网页截图,雷达测速仪检定证书,移动测速设备抓拍违法车辆照片,移动测速路段限速及警示标志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根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通违法路段是否设置有移动测速标识,是否履行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义务。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定,交通执法部门应当履行违法行为警示告知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通违法路段辰溪县G354线850公里800米处设置移动测速设备、限速标识、测速警告标识,测速设备运行正常,警示标识设置合理、明显,已经履行警示告知义务。申请人超过规定行驶速度驾驶车辆系其自身对路况不熟或未尽谨慎观察等因素所致,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识涉嫌隐藏执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维持辰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中心作出的编号“4312231651xxxxxx”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