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9-24 08:44 信息来源:辰溪县统计局

各市州、县市区统计局,机关各处室:

《湖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规程》已经2026年第14次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提升统计监督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统计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执法检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违法行为,其中市级、县级统计局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至省统计局依法查处。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下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的工作机制,协同做好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查处和惩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在门户网站设立统计违法举报专栏,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并建立问题线索记录台账。

第二章  执法检查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实行动态管理,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执法监督的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八条统计执法检查实行执法检查与法制审核相分离,法制审核应由非本案检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检查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报经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确需调整检查范围或者内容的,应当报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成立检查组,指定检查组组长,确定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检查。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统筹执法检查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执法检查方案,组织和协调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二)坚持实事求是,查清数据失实情况,查清违法事实,查清违法责任,确保检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撰写执法检查报告;

(四)参与集体审理;

(五)完成其他与执法检查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现场检查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检查对象告知检查的目的、方式、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且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检查对象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收集有关证据资料,详细记录检查内容和主要事实等情况。证据资料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谈话记录、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检查协助调查函和从现场收集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原始凭证、统计台账、财务资料、视听资料等。现场制作的证据资料应当一事一单,收集的证据资料应与其对应。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履行签章手续,检查对象应当在证据资料上逐一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检查对象有关人员拒不签名,或者不配合的,检查人员可以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备辅助取证,在相应文书中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制发统计检查查询书:

(一)原始记录或者统计台账不完备,致使检查指标无法取证的;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

(四)其他需要书面查询核实的情形。需要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协助提供与执法检查任务相关资料的,应当出具统计检查协助调查函。

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对现场检查收集的证据资料进行复核,对存在程序不正当、文书不规范、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二十条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执法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必要时可以征求被检查地区(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且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

(一)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二)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二条立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统计机构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法定追究期限。

第二十三条应当立案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者人员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二十四条立案后,检查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对在执法检查中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可以不再组织调查取证。承办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复核,发现检查程序不正当、证据链不完整、违法事实不清楚、法律文书不规范的,及时补充调查。

第四节  审理审核

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规定,对执法检查案件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应当进行补充、完善、说明。审核无异议后,法制审核人员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统计法制机构和统计执法监督机构为同一机构的,应当指定法制审核人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组织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者统计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重点审理统计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是否恰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内容。集体审理参加人员包括统计执法监督机构人员、执法检查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参加集体审理人员独立发表意见,并在集体审理记录上签名。审理完成后,应当及时形成集体审理会议纪要。

第二十七条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集体审理结果和法制审核意见,形成统计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告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处分处理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涉及行政处罚和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的,应当提请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节  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统计执法检查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报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办结。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执法检查情况,认为执法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问题,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处理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执法检查对象检查结果,对地区和部门可以制发统计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三十条对检查对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按程序经集体审议、法制审查、报请审批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一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本级统计机构应当在门户网站公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对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信用制度规定,依法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予以公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公职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处分处理建议和案件材料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执法检查发现检查对象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立案的案件,在责任人员处分处理完毕、责任单位行政处罚决定得到执行,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及时予以结案。

第四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检查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统计违法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完成案件材料的整理、立卷、编目、装订和归档工作。

第三十八条涉企行政检查按照司法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家统计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统计局办公室2026年9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