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辰溪县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起草说明
发布时间:2021-01-26 11:32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一、制定《规则》的必要性
一是确保做好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直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直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法律事务直接涉及法律责任,严格按照《规则》办理,最大限度地防控法律风险。二是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法律顾问参与重大决策、重要项目及合同的合法性论证,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三是本县的法律工作进程与省、市接轨的需要。按照省市文件要求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有效提升本县法治建设的水平。
二、制定《规则》的依据
该《规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治湖南建设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要求。
三、《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规则共二十一条。主要规定了:一是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设置情况,以及法律顾问的甄选和聘用程序;二是法律顾问主体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禁止条件;三是法律顾问的任期和工作范围;四是法律顾问的权利与义务;五是法律顾问的责任承担等。本规则通过将法律顾问制度引入到行政决策中,提高了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并详细的规定法律顾问的工作权责,在发挥法律顾问服务职能的同时加强对顾问主体的规范和限制,努力提升法律顾问服务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水平。
四、本《规则》的审查修改过程和听取意见情况
本《规则》在2020年12月10日征求了县委、县政府、各县直单位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并组织了法援律师、相关专业人才的座谈会,在征求意见中,各方对制定《规则》给予了充分肯定。普遍认为,制定《规则》非常必要,同时,各方面就如何完善《规则》内容,结合各自工作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基本上予以采纳和吸收。
经司法局审查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均合法、适当、协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范。
辰溪县司法局
2020年12月30日
辰溪县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法律条文对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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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细则条款 |
对应上位政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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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直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聘请的相关法律专业人员。 |
《法治湖南建设纲要》 第52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体系,积极引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二)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普遍设立法律顾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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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辰溪县管理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司法局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
《法治湖南建设纲要》 第53条 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以政府购买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聘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依法办事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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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辰溪县设立法律顾问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由县司法局负责人担任; (二)专职法律顾问由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县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三)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或执业律师担任。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三)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
4 |
第七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并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或者在法学教学研究、法律实务等领域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三) 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3.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的公职人员; 4.品行良好。 |
5 |
第十条 县直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应当聘任法律顾问,并报县司法局备案。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二)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县级以上各级党政机关工作部门普遍设立法律顾问。 (五)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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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下列工作: (一)对县委县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县委县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聘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参加诉讼,为聘用单位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提供法律意见,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参加以政府及其部门名义洽谈、签约的经济项目的谈判,协助起草、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六)协助聘用单位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七)向聘用单位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应邀参与县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参与研究法治建设工作,向县委县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聘用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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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二)参加县委县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依法约定工作报酬,享受工作待遇; (四)开展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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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聘用单位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聘用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 (三)在名片、网站、微博等其他各种载体上表明法律顾问身份时,应以聘用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对外开展活动;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在诉讼或非诉讼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用法律顾问单位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做出其他有损聘用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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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承办聘用单位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聘用单位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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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用单位法制机构报请聘用单位批准后解聘;需在法律顾问库中除名的,由聘用单位提出建议意见: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2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露聘用单位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工作人员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用单位利益的。 法律顾问可以向聘用单位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律顾问身份自聘用单位下达《解除法律顾问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解除。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湘办发〔2017〕35号) (十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依法依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