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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6 10:31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 索引号:431200/2019-129522
  • 文号:辰政办发〔2017〕73号
  • 统一登记号:CXDR-2017-01017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18-11-30
  • 签署日期:2017-09-08
  • 登记日期:2017-09-08
  • 所属机构: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所属主题: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发文日期:2017-09-08
  • 公开责任部门: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CXDR-2017-01017  

   

   

   

辰政办发〔201773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辰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98  

   

辰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怀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怀政发〔2008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各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存货)、暂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附着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等固定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五)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培训中心、服务中心、宾馆、酒店、招待所、饮食店铺、经营性门面(与行政事业单位脱钩、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除外)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政府授权县财政局为全县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及上级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实施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组织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组织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县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的监督管理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五)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推进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运作;  

(七)向县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具体包括: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告;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发展基金;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与调剂  

第十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必须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属于基建工程类资产配置,必须公开招标,并由审计机关、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决算评审。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奖励、调拨的资产,接受捐赠、利用上级补助或者其他收入购置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使用的资产,机构设立和撤销时,有关单位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时,应由县政府研究决定,县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建立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国有资产台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在办理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县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县委、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签审意见;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国有资产投资或担保所涉及资产的详细资料和评估报告;  

(六)县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特殊情况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事先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准:  

(一)单位申请。有关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填写《辰溪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以及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认真进行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县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出租、出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规格型号、权属证明、规划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及拟出租、出借的面积、年限、方式等内容;  

(二)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  

(三)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四)产权证明;  

(五)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六)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七)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经审批同意后,应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且确定的承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平均价。  

(一)资产出租单位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  

(二)租赁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三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县财政局审批后方可适当延长;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位在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进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县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上事项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征收。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原则。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资产处置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先审批后处置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三)三统一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实行资产统一公开处置、收益统一上缴、资金统一调控。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权属县人民政府,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  

(二)闲置的资产;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和县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主管领导署意见;  

(三)行政事业单位到县财政局领取并填报《辰溪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四)县财政局审核后出具批复意见,其中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等资产处置的,县财政局应当会同县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由县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申请,同时提供资产处置审批意见和县政府分管领导签署的意见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处置的纪要;  

(二)县财政局组织进行产权界定;  

(三)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县财政局委托县土地交易中心或其他拍卖公司依法按招、拍、挂程序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文件、证件或者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及《辰溪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购货单、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财政局对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资料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目内,出具批复文件或者在《辰溪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九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财政主导、单位配合、中介评估的原则实行公开处置,以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二)处置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资产的,县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转让标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  

(四)受委托负责处置国有资产的部门,应当在处置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并提交资产处置的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县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文件或者签署意见的《辰溪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按规定办理账户、资产等有关手续的调整。  

第三十条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发改、规划、国土、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未经审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权证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规定缴存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专户,实行按比例集中(全额单位集中20%、差额单位集中15%、自收自支单位集中10%)。集中部分作为国有资产发展基金,由县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其余资金由县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国有资产更新改造或偿还单位基建债务。  

第六章资产统计与清查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实行年度统计和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年度向县财政局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并对其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根据工作需要,县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县政府报告资产清查情况。  

第七章资产登记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登记;  

(二)因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三)因终止或者依法被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产权登记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县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不据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擅自转移、转让、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擅自提供担保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拒不申报或弄虚作假、瞒报、少报的单位,由县财政局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追缴应缴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对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县财政局可以停拨或者缓拨其经费。拒不缴纳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直接从其单位(含主管部门)非税收入中划缴,或直接抵扣财政预算拨款。  

第三十九条县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县人民政府原制定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