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7-08-22 08:16 信息来源:法制办
CXDR-2017-01008
辰政办发〔2017〕63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1日
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3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辰溪县境内第二轮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历次征用后,每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且在征地时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满16周岁以上在册失地少地农业人口。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乡镇共同落实。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测算,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协同县财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与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对象。
县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县监察、审计部门对各部门履职及资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县信访、法制、住建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任召集人,县监察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住建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信访局、县政府法制办、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县经管站、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土地被征收时,下列人员可作为保障对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户籍在农村,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在册农业户籍居民;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服刑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服刑人员;
(四)户籍虽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被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保障对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历次土地征收中已转为城镇户籍进行安置的人员;
(二)户籍在农村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三)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但未依法取得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或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承担相应义务的寄住、暂住人员;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认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社区)初审。所在村委会(社区)查验申请人基本情况后,组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评议讨论后决定。评议认为符合条件并经公示5天以上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社区)告知申请人并讲清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社区)上报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及耕地情况进行核实,签署审核意见,送县国土资源、征地拆迁安置办、经管站、公安等部门进行联审。
(四)部门联审。县国土资源、征地拆迁安置办、经管站、公安等部门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联审复核,签署联审意见。
(五)村委会(社区)再公示。经部门联审合格的申请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社区)再次进行公示,经公示3天以上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办理参保手续。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请人,应在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后6个月内,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章 参保缴费和补贴
第八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对应险种的相关待遇。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上述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 参保缴费补贴标准。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具体补贴年限为10年。
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的补贴标准一致。
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缴费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被征地农民本人年满16周岁的时间;截至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时止,缴纳年限不超过15年。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可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享受缴费补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原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后也可按规定享受缴费补贴。
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缴费年限大于15年的,其按规定可享受的缴费补贴额用于补贴其以后年度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如果其已参保缴费年限小于15年的,则按差额年限一次性缴费,缴费补贴用于补贴其一次性缴费后,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补贴其以后年度参保缴费,凭年度缴费凭证领取缴费补贴。
已办理退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计算参保缴费补贴总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其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逐年均等划入其个人账户,补贴年限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年限一致,个人不缴费的年份,不享受缴费补贴。
距离待遇领取年龄的年限小于缴费补贴年限的被征地农民,到待遇领取年龄时应享受的缴费补贴尚未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则在到达待遇领取年龄前一个月内将剩余的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每年划入的金额=缴费补贴金额÷缴费补贴年限。
原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按规定档次补缴当地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应缴养老保险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上述规定将缴费补贴划入其个人账户。
已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含没有个人账户人员,这类人员先补建个人账户),将缴费补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缴费补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余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仍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3号)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标准随着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调整而适时调整。
(二)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每年按当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的20%划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三)集体补助。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时,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四)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来源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坚持先落实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不得减免和缓缴。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和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六章 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政府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截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经死亡的被征地农民,根据规定不再列入参保缴费补贴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政策和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