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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辰溪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2-22 09:53 信息来源:县法制办

  • 索引号:431200/2019-127302
  • 文号:辰政发〔2015〕14号
  • 统一登记号:CXDR-2015-0000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18-07-15
  • 签署日期:2015-12-04
  • 登记日期:2015-12-04
  • 所属机构:辰溪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其他
  • 发文日期:2015-12-04
  • 公开责任部门:辰溪县人民政府

CXDR-2015-00003  

           

辰政发〔201514  

   

辰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辰溪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继续推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辰溪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以加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15124  

   

   

辰溪县2015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1. 辰溪县XX大药房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刘XX处购进脑心通胶囊等药品行政处罚案..........................1  

 2. XX、肖XX吸毒案...................... ...............9  

3. XX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案...........................13  

   

      

   

辰溪县xxx大药房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的刘XX处购进脑心通胶囊等药品行政处罚案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辰溪县XXX大药房  

    一、案件事实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全省药品零售企业重点稽查的通知》(湘食药监办〔201571号)的要求,2015616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辰溪县XXX大药房进行专项监督检查,该药房法定代表人为林XX。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在该药房工作人员刘XX的陪同下对其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提取了该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查中发现该药房上架销售的:1. 脑心通胶囊,标示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001、规格:每粒装0.4g、产品批号:141277、库存数量:7盒、销售价格:32/盒;2.参松养心胶囊,标示北京以岭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103032、规格:每粒装0.4g、产品批号:1412024、库存数量:2盒、销售价格:22/盒;3. 格列喹酮片,标示北京万辉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0940258、规格:30mg、产品批号:1141067、库存数量:5瓶、销售价格:60/瓶。上述药品该药房现场提供不出正规合法的购进票据。另在该药房发现3张手工填写的送(销)货单,日期分别为20141110日、20141218日、201519日,显示有施慧达、格列喹酮片、金水宝等21个品种,金额共计7107元。同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对未销售完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采取了扣押措施,提取了相应证据。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数据库及初步外观性状鉴别,已扣押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并无质量问题。  

2015616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辰溪县XXX大药房工作人员刘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刘XX承认于20141110日、20141218日、201519日共3次从一个叫刘XX的业务员处购进了上述脑心通胶囊等药品。截至2015616日,上述脑心通胶囊已销售3盒、库存7盒、销售收入96元、货值320元;参松养心胶囊已销售18盒、库存2盒、销售收入396元、货值440元;格列喹酮片已销售5盒、库存5盒、销售收入300元、货值600元;其余购进的施慧达等药品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收入为6622元。因此,购进药品货值共计6622+320+440+600=7982元,销售收入共计6622+96+396+300=7414元。该药房从业务员刘XX处购进药品前未查验并索取刘XX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购进药品后即上架销售,未索取正规合法的购进票据并验收,也未建立药品入库记录。《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全省药品零售企业重点稽查的通知》(湘食药监办〔201571号)以及娄底市公安局对业务员刘XX的询问笔录证实,辰溪县XXX大药房为娄底“1.14”XX等销售假药系列案涉案下线药店,刘XX无药品经营资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辰溪县XXX大药房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刘XX处购进脑心通胶囊等药品,2015618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陈XX、舒XX负责办理此案。2015623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药房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辰药立案通〔201511号)。  

201573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辰溪县XXX大药房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药房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刘XX处购进了脑心通胶囊等药品,购进药品货值共计7982元,销售收入共计7414元。辰溪县XXX大药房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577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案审会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1578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机构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201579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辰溪县XXX大药房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辰药罚告字〔20151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辰药听告字〔201511号),告知拟对辰溪县XXX大药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辰溪县XXX大药房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辰溪县XXX大药房属于药品经营企业,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5715日,经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辰溪县XXX大药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已扣押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2. 没收违法所得7414元;3. 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3946元。罚没款共计31360元。201571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药罚决字〔201511号)、《没收物品凭证》(辰药没物凭〔20151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辰药责改〔201511号),同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药罚决字〔201511号)、《没收物品凭证》(辰药没物凭〔20151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辰药责改〔201511号)送达当事人辰溪县XXX大药房,辰溪县XXX大药房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该药房工作人员刘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辰溪县XXX大药房于2015716日主动到指定银行履行罚没款上交国库。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5718日对没收的物品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辰溪县XXX大药房对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与确认,证明案件证据真实有效。下列证据证明了辰溪县XXX大药房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刘XX处购进脑心通胶囊等药品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证据一:辰溪县XXX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辰溪县XXX大药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证明辰溪县XXX大药房上架销售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库存情况、标示销售价格以及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在辰溪县XXX大药房相关人员陪同下进行检查的。  

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辰溪县XXX大药房上架销售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购进渠道、购进时间及购进数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等事实。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和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未在调查阶段进行陈述申辩,未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回答执法人员的问话是职务行为等。  

证据四:业务员刘XX的药品供应目录、手工填写的送(销)货单。证明辰溪县XXX大药房于20141110日、20141218日、201519日共3次从刘XX处购进了脑心通胶囊、施慧达等药品。  

证据五:《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全省药品零售企业重点稽查的通知》(湘食药监办〔201571)复印件、娄底市公安局对业务员刘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辰溪县XXX大药房为娄底“1.14”刘焕新等销售假药系列案涉案下线药店,刘XX无药品经营资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XXX大药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XXX大药房从业务员刘XX处购进药品前未查验并索取刘XX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购进药品后即上架销售,未索取正规合法的购进票据并验收,也未建立药品入库记录,未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有严重过失,属于应当知道对方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情形。符合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五条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的规定。因此对辰溪县XXX大药房处以:1. 没收已扣押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2. 没收违法所得7414元;3. 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3946元。罚没款共计31360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2015715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使权利救济的告知文书。并告知当事人辰溪县XXX大药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X、肖XX吸毒案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公安局  

当事人:罗XX、肖XX  

一、案件事实  

20158-11月,罗XX伙同肖XX在罗XX家、肖XX家、肖XX家厨房多次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决定对肖守根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3条对罗时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  

三、决定结果  

20151118日,经辰溪县公安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罗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行政拘留十五日;2. 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111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公(黄)决字〔20157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辰公(黄)社戒决字〔20150047号)。同日,辰溪县公安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公(黄)决字〔20157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辰公(黄)社戒决字〔20150047号)送达当事人罗XX,罗XX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20151118日,经辰溪县公安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肖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111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公(黄)决字〔2015764号)。同日,辰溪县公安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公(黄)决字〔2015764号)送达当事人肖XX,肖XX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公安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罗XX、肖XX房对辰溪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确认,证明案件证据真实有效。下列证据证明了罗XX伙同肖XX吸毒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证据一:  

  

1. 到案经过:证明罗时忠、肖守根是被民警当场抓获,不适用自首情节。  

2. 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罗时忠、肖守根在抓获当日,体内含有苯丙胺(冰毒)成分。  

3. 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根据罗时忠的吸毒情况认定罗时忠吸毒成瘾,责令其社区戒毒,证明其吸毒成瘾程度。  

4. 罗时忠的拘留证复印件、前科材料,证明其吸毒史和社会危害性  

5. 肖守根的拘留证复印件,证明其社会危害性。  

证据二:  

违法嫌疑人肖守根的陈述:20158-11月,肖XX伙同罗XX在罗XX家、肖XX家、肖XX家厨房多次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  

违法嫌疑人罗时忠的陈述:20158-11月,罗XX伙同肖XX在罗XX家、肖XX家、肖XX家厨房多次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罗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分别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XX20158-11月多次吸食毒品,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规定的12-15日行政拘留处罚范围。  

XX20158-11月多次吸食毒品,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规定的12-15日行政拘留处罚范围,且因其有吸毒史,此次吸毒尿样检测呈阳性,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五、告知权利  

20151118日,辰溪县公安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肖XX、罗X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怀化市公安局或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文××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案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 处 罚 人:文××,女,30岁,住辰溪县柿溪乡分庄垴村八组  

      由: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  

一、案件事实  

2015529日,根据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安排,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由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内辰阳镇先锋路文××店内销售的细木工板依法进行抽样检测。2015 612日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No: 2015-SJ-180号检验鉴定报告,判定被抽检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5625日,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对文××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指定行政执法人员杨××、羊××办理此案。201571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文××身份证明复印件、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2015〕湘工商检委字第030号)复印件、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 2015-SJ-180号)、进货发票和涉案商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材料。201579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文××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文××201555日从怀化河西建材市场购进益阳桃  

江县华群木业生产、商标为华群、规格型号为1220mm×2440mm        ×17mm的细木工板56张,进价为126/张,销价为140/张。2015529日抽检时,切割1张用于检测,切割剩余的留存备份。至立案时,其余55张以140/张已销售完,货值金额为7840元,获利770元。2015619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文××送达了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No: 2015-SJ-180号)。文××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并放弃复检。文××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579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核审意见。同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579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文××送达《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辰工商听告字〔201519号),告知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文××签收后,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584日,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文××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770元;2. 罚款3230元。文××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辰溪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工商案处字〔201519号)。  

201585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文××,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文××对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文××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细木工板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 ××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文××的身份、经营资格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 被委托人文××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文××签署的委托书,证明被委托人文××的身份及权限。  

3. 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法人证书(证书编号:143000000088号)、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3000466G〕(复印件)及抽检人员证明(复印件),证明检测机关和检测人员合法。  

4. 国土资源部长沙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No: 2015-SJ-180号检验报告,证明抽检的商品是不合格产品。  

5. 对文××的《询问笔录》,证明文××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的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获利情况。  

6. ××提供的进货发票和其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并非主观故意。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文××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不合格细木工板并非主观故意,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文××减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