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1-06 11:22 信息来源: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CXDR-2014-01010
辰政办发〔2014〕51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生产经营单位防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前责任
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
《辰溪县生产经营单位防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前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3日
辰溪县生产经营单位防范安全生产责任
事故事前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基础管理,促进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体违法责任追究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并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的原则,查清原因,查明责任,总结教训,依法处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防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前责任追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问责:
(一)最高限额罚款;
(二)停产停业整顿;
(三)关闭取缔。
第二章 责任追究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最高限额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未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以及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现场带班(跟班)制度未落实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八)未按要求及时足额交纳安全生产责任险、工伤保险的;
(九)其他安全生产职责没有履行到位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县直有关部门暂扣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相关证照。
(一)对存在第六条所列情况并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落实到位的;
(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四)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八)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九)未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要求按期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十)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督办件没有落实到位的,或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一)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停产停业整顿的。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关闭取缔,由县直有关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相关证照,矿长(厂长、经理)不得在本县范围内再担任矿长(厂长、经理)。
(一)证照不齐,擅自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的;
(三)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关闭取缔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九条 防范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处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到位;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应予以关闭取缔的企业,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取缔;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每月将责任追究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县安委会办公室;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没有按本规定执行的,将按《辰溪县防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前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