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0-30 14:59 信息来源:辰溪县人民政府
CXDR-2014-00004
辰政发〔2014〕8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辰溪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为继续推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辰溪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以加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30日
辰溪县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辰溪县某某医院使用过期药品妇科调经片行政处罚案(CXDR〔2014〕第1号)…………………………………………(1)
2、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决定案
(CXDR〔2014〕第2号).............................................................(7)
3、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CXDR〔2014〕第3号)………………………………………(14)
辰溪县某某医院使用过期药品
妇科调经片行政处罚案
CXDR[2014]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辰溪县XX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3日,我局接一患者胡某某举报,称其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辰溪县XX医院治疗妇科疾病,经医生检查后,并开了2瓶妇科调经片,标示生产厂家:湖北XX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21201,规格:0.34克/片×80/瓶,有效期至:2014年5月,价格:3.68元/瓶。回家服用后感觉不适,结果发现XX医院开的妇科调经片已过有效期限。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XX医院调查核实,在门诊中药房发现妇科调经片,标示生产厂家:湖北XX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21201,包装规格: 0.34克/片×80/瓶,有效期至:2014年5月,数量:17瓶,使用价格:3.68元/瓶,共计货值金额69.92元,已过期。在药品库房不合格区发现与上述药品同批号的妇科调经片60瓶。经查,该批药品系辰溪县XX医院于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1日分别二次从益阳XX药业有限公司购进50瓶,共100瓶。门诊中药房于2013年10月25日领了9瓶,2014年1月27日领了20瓶,共领取29瓶,该院已于2014年5月底自查清理出来60瓶放在不合格区。另11瓶过期后自行销毁处理。上述药品过期经电话请示主管领导口头批准后,现场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
辰溪县XX医院涉嫌使用过期药品妇科调经片,2014年6月23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执法人员赵XX、赵XX负责办理此案。2014年6月23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辰溪县XX医院中药房工作人员蒋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蒋XX称2014年6月21日中药房的妇科调经片,标示生产厂家:湖北XX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21201,包装规格: 0.34克/片×80/瓶,有效期至:2014年5月。是由她发放给胡XX患者的。当时没有查看药品的有效期。对XX医院药品库房管理人员傅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傅XX称其库房的妇科调经片是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1日从益阳某医药公司分别购进了50瓶,共100瓶。门诊中药房于2013年10月25日领了9瓶,2014年1月领了20瓶。库房剩余71瓶,其中有60瓶已下架,另外11瓶在2014年5月底已销毁。该药品过期后库房未向门诊中药放发放过妇科调经片。该药品的使用价格为3.68元/瓶。
2014年6月28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辰溪县XX医院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XX医院药品库房不合格区发现与上述药品同批号的妇科调经片是2013年7月21日和8月1日从益阳XX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两次分别购进了50瓶,共100瓶。门诊药房于2013年10月25日领了9瓶,2014年1月27日领了20瓶,药库现库存60瓶,已于2014年5月底清理出来放在不合格区。另有11瓶过期后自行销毁处理。在门诊中药房发现妇科调经片,标示生产厂家:湖北XX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21201,包装规格: 0.34克/片×80/瓶,有效期至:2014年5月,库存数量:17瓶,使用价格:3.68元/瓶,共计货值金额69.92元,已过期。2014年6月1日已过失效期之后至2014年6月23日已销售2瓶 ,违法所得7.38元。
2014年6月29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召开案件合议,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6月29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机构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2014年7月10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2014年7月11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辰溪县XX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辰药罚先告〔2014〕XX号),告知拟对辰溪县XX医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辰溪县XX医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辰溪县XX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7月18日,经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审批,决定对辰溪县XX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失效药品妇科调经片17瓶。2、没收违法所得7.38元。3、并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139.84元,罚没款共计147.22元。
2014年7月21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药行罚〔2014〕XX号)和《没收物品凭证》(辰药没物〔2014〕XX号),同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药行罚〔2014〕XX号)和《没收物品凭证》(辰药没物〔2014〕XX号)送达当事人辰溪县XX医院,辰溪县XX医院药剂科主任刘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辰溪县XX医院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指定银行履行罚没款上交国库。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7月21日对没收的物品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辰溪县XX医院对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认,证明案件证据真实有效。下列证据证明了辰溪县XX医院使用过期妇科调经片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证据一: 接群众举报信一封。证明本局接群众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在XX医院中药房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发现妇科调经片标示生产厂家:湖北XX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21201,包装规格: 0.34克/片×80/瓶,有效期至:2014年5月,库存数量:17瓶。
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XX医院使用的妇科调经片已过期,是中药房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但药品购进渠道是从正规的医药公司购进。执法人员依法出示了执法证件和告知了被调查人的权利,当事人和被调查人未在调查阶段进行陈述申辩,未对执法人员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回答执法人员的问话是职务行为等;
证据四:被本局扣押的已过期的妇科调经片。证明XX医院使用的妇科调经片已过期。
证据五:益阳XX药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妇科调经片是从益阳XX药业有限公司购进。
证据六:辰溪县XX医院药品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XX医院的妇科调经片的使用情况。
证据七:辰溪县XX医院开据的处方笺和门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XX医院的妇科调经片在过期后仍在使用。
在案件调查取证中,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都经XX医院进行质证,所取得的各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各类要件,作为定案证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XX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鉴于案发后,辰溪县XX医院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符合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情节和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因此对辰溪县XX医院处以:
1、没收过期失效药品妇科调经片17瓶。
2、没收违法所得7.38元。
3、并处货值金额两倍罚款139.84元,罚没款共计147.22元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2014年7月21日,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有关行使权利的告知文书。并告知当事人辰溪县XX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怀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辰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决定案
CXDR[2014]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处罚单位: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
地 址:辰溪县xx镇
法定代表(负责人):张xx
案 由:生产质量不合格的冷轧带肋钢筋
一、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省质检院工作人员根据省质监局制定的省级监督抽样任务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的冷轧带肋钢筋进行监督抽样,抽样产品规格型号为CRB550,公称直径为5mm(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C2014-j80219)。样品经省质检院检验,力学性能、尺寸、重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依据《2014年冷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国家联动抽查方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编号:C2014-j80219)。
2014年8月2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王xx、罗xx依法对该厂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法人代表张xx进行了调查,获知该批被抽检的公称直径为5mm的冷轧带肋钢筋是该厂2014年6月20日生产的,之所以会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是由于工人在调试机器时出现失误造成,是偶然情况,非主观故意。该样的代表批量为2.5吨,至调查之日已全部销完,成本为2600元/吨,销售价为2700元/吨,货值金额共计6750元,违法所得共计250元。张xx对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冷轧带肋钢筋为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主要用于普通钢筋混凝土结构,如现浇的楼板、基础底板的受力筋与分布筋,剪力墙的分布筋,梁柱的箍筋等,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建筑主体好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该行为属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
2014年8月28日,我局法规监督股依法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进行了立案,并于2014年10月9日将案件报予局案审委员会审议。
2014年10月10日,局案审委员会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性质、处理意见的办案程序进行了审议,一致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审议认定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的行为属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该厂非主观故意,经营困难,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故对该行为的处理意见为: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佰元(¥6750.0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元(¥250.00)的罚款,合计处以罚款柒仟元(¥7000.00)。
2014年10月13日,我局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湘怀辰)质监告[2014]008号)告知我局对其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拟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佰元(¥6750.0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元(¥250.00),合计处以罚款柒仟元(¥70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的三日内,该厂未使用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视为放弃。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10月16日,经案审委员会审议,并报请局领导批准后,我局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下达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怀辰)质监罚[2014]008号),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佰元(¥6750.0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元(¥250.00),合计处以罚款柒仟元(¥7000.00)。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怀辰)质监罚[2014]008号)送达至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该厂法定代表人张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对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和性质。
1、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证复印件证明了该厂违法主体的身份。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了此次任务的来源为省级监督抽样,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字证明了其对抽样过程和被抽样品的确认。
3、《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了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2014年6月20日生产的该批规格型号为CRB550,公称直径为5mm的冷轧带肋钢筋的力学性能、尺寸、重量偏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标准要求,依据《2014年冷轧带肋钢筋产品质量国家联动抽查方案》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证明了该厂生产的该批被抽检的公称直径为5mm的冷轧带肋钢筋的数量和销价。
5、2014年8月21日,我局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法定代表人张xx所作《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了该厂由于个人调试机器失误导致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事实及因生产该批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违法所得。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该批不合格产品是由于工人调试机器失误造成的,是偶然情况,非主观故意,且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如实提供有关单据,符合《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六)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等从轻处罚的规定,故决定对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作出:“ 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计人民币陆仟柒佰伍佰元(¥6750.0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贰佰伍拾元(¥250.00),合计处以罚款柒仟元(¥7000.00)。”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辰溪县XX冷轧带肋拉丝厂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
CXDR[2014]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 处 罚 人 :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31223000006031,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法定代表人:张×。
案 由: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5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位股东李×、王×、陈×的书面报告,称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局登记注册的档案资料中,存在部分虚假资料,要求工商部门查处。2013年11月29日,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公平交易分局对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进行调查。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分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阮××、陈××办理此案。201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李×、王×、陈×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湘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1月20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2005年10月28日,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陆×向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资料共72页,申请办理该公司设立登记。被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包括下列内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公司法人代表登记表》一份;《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一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股东会决定》一份;《公司章程》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明》六份;怀化利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2005年11月8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张×、李×、王×、陈×、向×、包×。
经查证:(一)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签名除“张×”系本人签名外,其余五位股东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公司章程》与李×、王×、陈×三人提供的2005年9月30日经当事人六位股东共同签署的原《公司章程》复印件内容不一致。
(二)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载明董事长、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股东会决定》的股东签名除“张×”系本人签名外,其余五位股东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
(三)据经办人陆×陈述,其向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股东签名系其找人代签,而陆×、杨×二人并非该公司监事会成员,在登记材料中担任监事职务与事实不符。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4年1月22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核审意见。同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对此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4年1月22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辰工商听告字〔2014〕1号),告知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后,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纪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4年1月27日,经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即在30日内提交以下材料:1.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2.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以及其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说明);二、处以八万元的罚款。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辰工商案处字〔2014〕1号)。
2014年1月27日,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张×、李×、王×、陈×、向×、包×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各自身份。
3、李×、王×、陈×提交的报告(投诉书)一份,湘西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李×、王×、陈×询问笔录各三份,对向×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宋×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
4、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询问笔录三份,陆×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委托人陆×的身份及受委托办理当事人公司开业登记的事实,证明被委托人陆×在办理当事人公司开业登记中伪造股东签名,虚构监事会成员,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
5、李×、王×、陈×、三人向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报告(投诉书)时提供的辰溪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章程》系虚假材料的事实;
6、杨×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其并非当事人公司监事的事实;
7、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对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辰溪县××商贸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