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0-13 11:19 信息来源: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CXDR-2014-01008
辰政办发〔2014〕44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辰溪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0日
辰溪县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确保城乡低保、住房救助等惠及低收入家庭的社会救助政策的落实,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13〕58号)和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怀政办发〔2013〕2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核对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按需认定。只有当申请城乡低保、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城乡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与专项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县发改、财政、公安、交通运输、人社、房产、税务、工商、统计、物价、公积金、教育、司法、残联、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
县发改部门:负责将住房保障和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经费和建设维护网络信息系统所需经费。
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申请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和拥有机动车辆等信息。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辖区内申请家庭成员拥有船舶等信息。
县人社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县房产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县人民银行:负责协调各银信机构依法无偿提供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银行存款信息。
县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等经营活动的纳税信息。
县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从事个体工商、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信息。
县统计部门:负责确定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各项收入指标的计算标准和统计口径。
县物价部门:负责提供低收入家庭价格临时补贴联动机制实施信息。
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县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学生就学及低收入家庭教育救助有关信息。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低收入家庭法律援助有关信息。
县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等级及相关救助信息。
县质监部门:负责提供有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信息。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提供服务支持。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为城乡低保标准的2倍,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均有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并依据有关专项救助制度的规定申请相应社会救助的权利。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与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相衔接,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八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婚子女,包括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且未成年人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或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在上一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生产税减去生产补贴)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农、林、牧、渔和农林牧渔服务业的生产收入,从事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等其他经营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指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收益、保险受益、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住户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政府、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转移的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政策性生活补贴、报销医疗费、赡养(抚养、扶养)收入、捐赠和赔偿收入、遗产收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二)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三)机动车辆、船舶;
(四)房屋、门面;
(五)债权;
(六)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人社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对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县人社部门或乡镇劳保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的,按照协议、裁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的,有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新中国成立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见义勇为奖励金;
(十)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四)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不含保障性住房),或者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五)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的15倍;
(六)失业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就业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就业的;
(七)抛荒责任田(土)的;
(八)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九)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辰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本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家庭全体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成员财产证明、申请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凭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人、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自申请当日起的前12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对。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 、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信息核对等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及审核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部门对经评议、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申请家庭授权,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进行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门面出租情况;
(六)车辆、船舶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加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信息化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与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机构实现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由县民政部门核发,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重新认定。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情况及其享受有关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县教育、房产、人社、司法、工商、税务、残联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对低收入家庭的救助情况提供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的申请,应先由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县民政部门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查材料及委托书,再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开展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公民隐私等合法权益,未经申请家庭授权,不得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涉及到申请家庭及其全体成员的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为社会救助政策执行提供依据之外的其他方面;从事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所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及其全体成员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待遇的,由县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或确认无效,由具体实施相关社会救助的部门追缴已发放的救助资金或实物,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集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0日印发